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本条 例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三条 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城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城市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城市规划委员会的职能、成员构成、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本条 例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指导和规范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通过公开征集或者邀请征集规划方案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其主要内容:
(一)规划依据和规划范围;
(二)建设用地性质,包括不同地块土地使用性质的具体控制要求,土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
(三)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包括不同地块的开发建设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具体控制要求;
(四)道路交通,包括道路系统的功能分级和交叉口形式,以及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等的规划要求;
(五)工程管线,包括各类工程管线的走向、位置等控制要求;
(六)特定地区地段和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后,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并根据公众的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审议意见获得其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审议意见通过后由主任委员签署。
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公众旁听,并通过广播电视直播或者网络直播等形式向公众公开审议过程。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并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城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城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本条 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情形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地级以上市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其依据的规划设计条件的确定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三)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非重大调整,包括土地利用性质的改变不超越兼容性范围的调整,或者土地开发强度、配套设施和道路交通的规划指标和要求的变动幅度较小的调整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城市规划管理的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告。
非重大调整的范围和幅度及其具体操作规程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重大调整的,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或者由城市规划委员会直接提出,按照本条 例第二章 、第三章 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调整。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信息网络、设置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建设行为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把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 例规定批准、调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承担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听取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或者未征求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六)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接到举报后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土地、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其同级城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严重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城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推进城镇化的需要,分期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 例的城镇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